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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秩字第94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韓弘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韓弘偉故意窺視他人廁所,足以妨害其隱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5年11月30日16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之阿寶早餐店廁所。

(三)行為:於上開時間、地點,經由廁所透氣門縫窺視在廁所內之被害人楊喻婷如廁,以此方式故意窺視他人廁所,足以妨害其隱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喻婷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4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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