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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131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曾祥福

      杜云傑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1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949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甲○○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丙○○、甲○○等2 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因細故口角,進而發生互毆情事,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行為而移請裁處云云。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該條文雖規定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時,仍得處以罰鍰,惟為免牴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併罰自以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時,始得為之。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 丙○○部分:丙○○於上開時、地因細故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耳後1.5 公分撕裂傷及左上臂1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乃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而甲○○已就此對丙○○提出傷害告訴,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尚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況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拘留或罰鍰處分,亦得由刑事法律之自由刑、罰金刑替代,徵諸上揭說明,自不宜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87條第2 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二) 甲○○部分:甲○○否認有毆打丙○○之情。依丙○○於警詢筆錄陳稱:. . . 我出拳毆打甲○○的頭,並用腳踹他肚子,甲○○跑回包廂內,我當時從外面機車上拿安全帽衝進包廂要跟甲○○理論,我們兩人在包廂內互相拉扯互毆,一路到包廂外,我在享溫馨門口順手撿起1 根鐵管攻擊甲○○,直到甲○○跑到享溫馨外面我們雙方才停止互毆;我毆打甲○○時,甲○○有還手等語;證人丁○○於警詢筆錄陳稱:丙○○與甲○○在包廂內互相拉扯互毆,丙○○以安全帽及享溫馨外隨手拿起的鐵棍攻擊甲○○等語;證人乙○○於警詢筆錄陳稱:現場只有丙○○與甲○○互相攻擊,丙○○以安全帽及享溫馨外隨手拿起的鐵棍攻擊甲○○等語,是由其3 人所述,可知係丙○○先徒手毆打甲○○,復持安全帽攻擊甲○○,甲○○始有反擊之動作,惟甲○○所為反擊,究係為正當防衛,抑或另行起意傷害,由前揭3 人所泛稱甲○○有還手,有與丙○○拉扯互毆等語,尚難認逕予認定。復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觀之,可見丙○○持鐵棍一路在後追打甲○○,甲○○則一路逃跑,自尚難認甲○○已構成社會秩序違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三) 從而,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前揭行為移送本庭裁處,容有未洽,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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