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40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黃啟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2261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啟尚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時尚美容會館」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20時55分許,在上開地址,容留、媒介至「時尚美容會館」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子褚孟真、許文莉、徐臻音,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代價,由褚孟真、許文莉、徐臻音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行為,款項由黃啟尚從中抽取700 元,餘900 元歸褚孟真、許文莉、徐臻音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5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認黃啟尚所經營之「時尚美容會館」,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時尚美容會館」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時尚美容會館」於102 年11月27日辦理商業登記,並於105 年8 月1 日轉讓登記負責人為張道煌,復於106 年4 月18日異動登記負責人為張國正等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文件在卷可考,其間「時尚美容會館」之負責人張道煌雖有讓渡與被移送人黃啟尚,且尚未變更登記,然該店之負責人已於106 年4 月18日變更為張國正,亦有上開資料查詢文件可證,復無證據證明黃啟尚現仍為「時尚美容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足見本件移送機關聲請裁處勒令歇業之「時尚美容會館」之負責人已非被移送人黃啟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