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67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家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2938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家銘為「啾咪美容名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16時55分許,在上開地址,容留、媒介至「啾咪美容名店」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盧婉婷、張曼琳、李星璇等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代價,由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猥褻(俗稱半套)行為,款項由陳家銘從中抽成800 元至1,600 元不等,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於106 年5 月22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6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認陳家銘所經營之「啾咪美容名店」,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啾咪美容名店」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啾咪美容名店」有辦理商業登記,原負責人為陳家銘,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1月1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2022700 號函在卷可考。嗣「啾咪美容名店」於 106 年6 月1 日已異動登記為負責人王玄奇乙情,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文件可證,是「啾咪美容名店」自106 年6 月1 日後之負責人已非陳家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