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69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仲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2172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仲愷為「沐荷美妍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21時40分許,在上開地址,容留、媒介至「沐荷美顏館」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郭倩,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代價,由李星璇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官至射精)行為,款項由黃仲愷從中抽取500 元,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認黃仲愷所經營之「沐荷美顏館」,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沐荷美妍館」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沐荷美妍館」於103 年12月16日辦理商業登記,並於105 年4 月18日轉讓登記負責人為王信翔,復於106 年 5月3 日異動登記負責人為廖武萱等情,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訓在卷可考,此與移送機關所移送聲請裁處由被移送人黃仲愷經營「沐荷美妍館」已有未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