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聲字第9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異 議 人 鍾鎮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3035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沐荷美妍館」內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痼疾不會也不願從事不良性行為,當日係異議人開門讓警察執行公務,警察執行公務時未發現異議人精液或體液等證物,異議人已進入耳順之年,對於情慾誘惑已然缺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從事性交易者,其要件乃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立法理由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可參。準此,行為人間倘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暨應給付之對價已達成合意,並從事所合意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應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規定之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達射精之程度或交付收受對價,則非所問。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未與女美容師蘇玉純從事性交易,現場負責人侯皇甫及蘇玉純皆沒有向伊介紹該店之服務內容及收費方式,伊是剛好經過要進去按摩,伊洗澡時警察就來臨檢,伊就穿好衣服開門讓警察進入,當日蘇玉純沒有觸摸到伊的身體或生殖器官,伊沒有注意到蘇玉純將內褲及胸罩放在包廂籃子上,伊從浴室出來時看到蘇玉純身上已經套著一件黑色連身裙云云。惟查,證人蘇玉純於警詢時證稱:警察執行搜索時,伊正在201 室包廂和異議人從事半套性交易,當日係由櫃臺的侯皇甫廣播伊到201 室包廂內服務,伊進入包廂時,先請異議人進去浴室洗澡,然後異議人洗完後全身脫光得出來,伊請異議人躺在床上,等異議人躺好後,伊就開始脫衣服,之後伊就先幫異議人按摩胸部,在按摩胸部時,警方就敲門臨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證人侯皇甫於警詢時亦證稱:蘇玉純係伊媒介給異議人至201 室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就有無從事性交易、警方查獲之時點及蘇玉純與異議人在201 室內是否已開始按摩等情,異議人所述皆與證人之證述不一致,復參以證人蘇玉純、侯皇甫前與異議人均素不相識,又無證據顯示其有無故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動機或必要,且當時蘇玉純之胸罩即放置於201 室內籃子最上層,該處亦無其他物品遮掩,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實屬明顯可見之處,異議人稱並未注意到此情,容有可議,綜合上情,足認證人蘇玉純之證述為可採,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