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易字第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49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受處份人 陳偉勝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4 號裁定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偉勝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陳偉勝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4 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罰本質上係屬於行政罰之性質,則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處罰之裁定、處分或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相關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節中關於送達之規定,原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尚可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雄秩字第4 號裁定處以罰鍰3,000 元確定,其後聲請機關核發執行通知單,命被處罰人應於該通知送達10日內完納,該通知分別於107 年5 月9 日送達被處罰人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執行通知單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有前開裁定、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茲認被處罰人應繳罰鍰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五、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