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1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28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金鳳凰概念會館(現登記負責人陳柏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7 月5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936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之原負責人黃星豪,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黃星豪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 樓之12之「甲○○○○○○」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06年12月4 日起,在上開地址,容留、媒介至「甲○○○○○○」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由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即手淫)之行為,由陳柏志從中抽取700 元以營利,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3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甲○○○○○○」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文義,及該條文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之立法理由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之立法意旨,應解釋為移送之對象即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商號,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系爭刑事判決、黃星豪、馬壽宏(男客)及楊芙蓉(女子)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而「甲○○○○○○」為獨資商號,黃星豪為現場負責人(該時登記負責人為劉貞顯)及老闆,業經其自承在卷(參雄秩卷第9 頁),雖於107 年5 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柏志,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佐,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之對象為「甲○○○○○○」,不受其變更負責人之影響。是移送機關以「甲○○○○○○」之原負責人黃星豪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甲○○○○○○」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