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43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啾咪美容名店(獨資商業,登記負責人現為徐梓豪)啾愛美容名店(獨資商業,登記負責人現為楊佳紘)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8 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啾咪美容名店」之實際負責人宮兆弘,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處被移送人「啾咪美容名店」勒令歇業。 被移送人「啾愛美容名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啾咪美容名店」(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原為孫士翔,再變更為徐梓豪)之實際負責人宮兆弘(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7 年1 月18日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提供「啾咪美容名店」場所,聘僱成年女子游琍雅為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即女服務生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經之猥褻行為兼含按摩),每次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由宮兆弘與女服務生朋分各得800 元。嗣於同年月23日17時50分許,適有成年男客柯哲維至該墊消費,旋由宮兆弘負責接待、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至201 號包箱內,由游琍雅為柯哲維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經移送機關持票搜索,當場查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同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判處「宮兆弘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移送請求裁處勒令歇業。另移送書註記被移送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行為暨為警查獲等事實均與「啾咪美容名店」相同云云。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徵諸增訂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 三、經查: ㈠上開「啾咪美容名店」之被移送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核屬相符之刑事判決、宮兆弘、柯哲維(男客)、游琍雅(女子)、陳書玉(自稱美容師)之警詢筆錄及「啾咪美容名店」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卷頁3 至25)。而「啾咪美容名店」為獨資商業,宮兆弘既係實際負責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原為孫士翔,再變更為徐梓豪),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為行而容留以營利,提供「啾咪美容名店」場所,聘僱成年女子游琍雅為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每次50分鐘收費1,600 元,再與游琍雅朋分各得800 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對象為「啾咪美容名店」,不受其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影響,其實際負責人宮兆弘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6 月,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啾咪美容名店」勒令歇業。 ㈡至被移送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係另一獨資商業「啾愛美容名店」,其於107 年5 月2 日「啾咪美容名店」被查獲後登記,同年6 月6 日異動核准後之登記負責人為楊佳紘,縱其登記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核與「啾咪美容名店」幾近相同(卷頁26之「啾愛美容名店」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惟「啾愛美容名店」既未為警查獲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事,其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尚未因執行職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自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繩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