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44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沐荷美妍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8 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337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為謝家民,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3 月5 日,在店內負責經營管理並媒介成年女子提供性服務等事務,該店消費方式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每40分鐘、對價新臺幣(下同)1,800 元,謝家民從中抽成800 元以營利。嗣於107 年3 月7 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男客○○前往消費,經謝○○接待進入205 號包廂,並告知上開消費金額後,隨即指派服務小姐即成年女子徐○○從事全套性交易,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當場查獲,謝家民遂因涉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 年7 月5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前實際負責人侯○○,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半套」(即女服務生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收取1,600 元,侯○○從中抽取600 元以牟利,於106 年9 月20日遭警查獲,而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9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移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6日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42號裁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被移送人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7 年6 月8 日以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商業登記,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秩字第42號裁定、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以,被移送人既業經本院裁定勒令歇業,本院自無從再次裁定其勒令歇業,且亦無裁定歇業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