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80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莫扎特美容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366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其負責人楊宏榆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擔任負責人提供場所及負責接待男客並安排女子之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猥褻(即手淫)之行為,每次猥褻行為均向男客收取每節(9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800 元,以此方式經營莫札特美容坊以營利,嗣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許,男客張明三前往該店,由楊宏榆接待並將其帶至該店A13 包廂後,指派店內女子李玟儒為其服務,李玟儒與張明三正欲在該包廂內為手淫之猥褻行為時,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楊宏榆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4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甚明,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此有經濟部98年9 月9 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 號函釋可參。經查,楊宏榆為甲○○○○○之負責人,其上開所為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4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而,甲○○○○○於107 年3 月14日已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歇業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存卷可證,則依前引商業登記法規定及經濟部函釋之說明,商號「甲○○○○○」既非停業而係歇業,商業已然消滅,主體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裁處勒令歇業,是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移送機關雖於卷內檢附同址於107 年3 月19日另開設獨資商號「摘星樓美容會館」,然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則在非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之情形下,即難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況且,「摘星樓美容會館」之負責人、出資人已非楊宏榆,與甲○○○○○難認為同一商號,是縱使甲○○○○○原店址改由其他商號經營,亦不得因此即逕行裁處新商號勒令歇業,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