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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28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高力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32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沐荷美妍館」為獨資商號,其實際負責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沐荷美妍館」,媒介、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俞○凡、卓○寬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曾○玲、徐○敏與男客在該店內303 號、301 號包廂內從事俗稱「半套」(即猥褻)之性交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 年9月1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5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聲請裁定將被移送人於上址所經營之「沐荷美妍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同法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此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雖為一繼續性行為,惟係以106 年4 月18日遭查獲為其行為終了日,然移送機關遲至107 年2 月2 日始將本件移送本院簡易庭,有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其移送時間距行為終了日已逾2 個月,依前揭規定,原移送機關本即不得將被移送人上開距移送時間逾2 個月之行為移送至本院簡易庭。從而,本件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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