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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鄭峻明

  • 原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郭溫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郭溫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3 月1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5850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舒彩夏美容美體工作坊」因商業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2 月17日晚上8 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舒彩夏美容美體工作坊」之負責人,於上述時地,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從事俗稱「半套」(即猥褻)之性交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6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4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40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女服務生及男客共3 人於警詢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 (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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