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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54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韓英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0652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小姑娘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2 號判決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小姑娘泰式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小姑娘泰式養生館」有辦理商業登記,原負責人為甲○○,業據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小姑娘泰式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嗣「小姑娘泰式養生館」於107 年2 月13日辦理異動登記,更名為「瑪思兒養生館」,負責人則變更為江春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小姑娘泰式養生館」於107 年2 月13日後之負責人即非被移送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仍為該營業處所或「瑪思兒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從而,移送機關之聲請,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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