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66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啾咪美容名店(目前負責人為徐梓豪) 宮兆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3 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923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被移送人啾咪美容名店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啾咪美容名店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啾咪美容名店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至3 樓,實際負責人甲○○於105 年11月10日凌晨1 時15分,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場所,負責接待男客並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所僱用之美容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即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直至其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 1,600 元,以此方式牟利,經移送人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啾咪美容名店所為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爰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啾咪美容名店負責人甲○○勒令歇業處分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足認上開條文規定為歇業處罰之對象為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而非行為人甚明。 三、經查,啾咪美容名店為獨資商號,雖現登記負責人為徐梓豪、刑事移送時之登記負責人為孫士翔,有移送機關所提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可參( 卷第18、11頁) ,惟甲○○於刑事警訊調查筆錄中自陳其為負責人,並提出讓渡證書為證,亦有筆錄及上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 卷第14頁、第3-10頁) ,且甲○○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 月31日判決判處罪刑,並在107 年3 月5 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卷第3 、16頁);本院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既明文規定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且係在105 年5 月25日新增之條文,是移送機關於刑事判決確定後107 年3 月30日移送,應認合於條文規定;又啾咪美容名店雖於107 年3 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徐梓豪( 卷第18頁),惟啾咪美容名店之實際負責人宮兆宏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卻仍在原址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啾咪美容名店勒令歇業。又上開條文既係規定得為歇業處罰,自應以啾咪美容名店為勒令歇業之對象,移送機關雖僅列甲○○為被移送人,惟已說明「啾咪美容名店」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之規定,本院認得解釋為移送機關移送意旨係請求裁罰「啾咪美容名店」,併為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