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90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5 月1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144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獨資商號「鑫殿會館」(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該店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成年女子甲○○為男客乙○○從事性交易,被移送人因而遭鈞院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移送審理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 月9 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 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有因提供「鑫殿會館」,容留其僱傭之成年女子甲○○與來店之男客乙○○為俗稱半套性交易,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並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30 號判決、被移送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商號「鑫殿會館」已改名為甜甜養生館、變更負責人,並已於106 年9 月28日申請歇業/ 撤銷登記獲准,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依前揭說明,商號「鑫殿會館」業因歇業而消滅,主體不復存在,本院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處勒令歇業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