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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抗字第2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謝雨真李怡蓉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
抗告人
吳興德

      余世通

      吳厚龍

      李旻記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所為裁定(106 年度雄秩字第135 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12月5 日高市警前三二分偵字第10675708800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吳興德、余世通、吳厚龍、李旻記部分撤銷。

吳興德、余世通、吳厚龍、李旻記部分之移送駁回( 退回移送機關)。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依移送案卷顯示,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吳興德、余世通、吳厚龍、李旻記等四人與被移送人林峰全、陳基財( 後二人經原審裁定後未提起抗告) 確實有在106 年9 月7 日0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 ○0號分持扣案工具互相鬥毆,四人所為均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對抗告人等四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林峰全與陳基財、楊貴耀等三人分乘機車各持鋸子鋁棒至上開處所攻擊楊皓鈞,楊皓鈞因手上抱有小孩以肉身抵擋因而受有傷害,抗告人基於防衛楊皓鈞及自己權利而以現場之竹掃帚、塑膠椅等抵抗,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規定,抗告人等四人之行為應屬不罰等語。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者,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案件,即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並將案件退回原移送機關。

四、經查,本件依原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犯罪時間為「106 年9月7 日00時50分」,然本院高雄簡易庭收受本件移送書時間為106 年12月5 日,均有移送書及本院收文章可參,依上開規定,原移送機關本不得再將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上開距移送時間已逾2 個月之行為移送至本院,是移送意旨所稱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等四人上開互相鬥毆行為,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之案件,非同法第45條第1 項應移送簡易庭裁定之案件,本不得再移送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本件原移送機關誤為移送,原審應退移送機關,惟原裁定為抗告人即移送人等四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之諭知,尚有未合。本件移送程序既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有關指摘原裁定不當之實體部分,本院不再審酌,然原裁定既有上述程序瑕疵可指,應由本院撤銷,並為將本件移送駁回退回移送機關。

五、結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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