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抗字第7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抗 告 人 曾勝鴻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所為107 年度雄秩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14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養生館」之負責人,容留所僱用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阮氏○○,與男客以120 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 元按摩費用另外加收500 元之代價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甲○○從中抽得按摩費用之三成以營利,經本院於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已非「○○養生館」之負責人,且未再經營,店內女服務生阮氏○○業已離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養生館」有辦理商業登記,原負責人為甲○○,已據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嗣「○○養生館」已於107 年10月15日辦理異動登記,更名為「美美養生館」,負責人並變更為羅秋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文件可證。則「○○養生館」於107 年10月15日後之負責人即非被移送人,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仍為該營業處所之實際負責人,或「美美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羅秋皇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事。從而,移送機關移送並聲請裁處由被移送人經營之「○○養生館」應予勒令歇業,顯乏依據。再者,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復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裁處勒令歇業對象,則移送機關逕以甲○○為裁處對象而提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本院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原審竟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裁處「○○養生館」勒令歇業,於法未合,爰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