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抗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賴映彤 (即被移送人)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108 年度雄秩字第28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不受理。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12時9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里大順三路,因行車糾紛而徒手加暴行於被害人常本萬致傷,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之情事,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 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被害人常本萬已於108 年10月18日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原裁定尚有未洽請為適當之裁定。另抗告人因行車糾紛與常本萬發生爭執,常本萬揮擊抗告人手機落於地面涉有毀損罪嫌之現行犯,抗告人因認其認逃亡之虞而將常本萬拉出車外,欲逮補常本萬並報警,所為係依法令之行為自應不罰,原裁定尚有未洽。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一事二罰」,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所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是以,倘被移送人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抗告人於警詢時陳稱因常本萬將其手機拍落,其認財產權受侵害,因而出手將常本萬壓制於地面,致對方頭部受傷、常本萬於警詢陳稱因抗告人以手機拍照並阻擋不讓其上車,其以手揮開抗告人手拿的手機後,抗告人便將其壓制在地下,其頭部撞擊地面受傷,受有左眉撕裂傷及頭部鈍挫傷、左手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等語,有其2 人警詢筆錄可參。是抗告人所為,除構成施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外,如經合法告訴並同時涉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應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辦,而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而常本萬已於108 年10月18日至警察機關告訴抗告人傷害罪嫌並在偵查中,亦有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1 月3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807400 號函附之常本萬警詢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23-35 頁) ;依上開說明,移送事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移送機關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而移送本院裁處,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原裁定未及審認上開已提起告訴之事實而予裁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依上開說明,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