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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楊淑儀

  • 當事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李宗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46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宗賢 沈千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9 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742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賢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沈千越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宗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9 月6 日12時2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宗賢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糾紛而徒手毆打被害人沈千越右臉(目前未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李宗賢於警詢時所自承,且與被害人沈千越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足認被移送人李宗賢確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三、核被移送人李宗賢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如僅係單方面施加暴行於他人,自不構成此款之行為。依本件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沈千越亦有施暴行於被移送人李宗賢而具互相鬥毆之行為(詳見下述不罰部分),則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李宗賢係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惟移送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爰審酌被移送人李宗賢行為之動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加暴行於人之手法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沈千越與被移送人李宗賢,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糾紛互相鬥毆,而認被移送人沈千越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沈千越於警詢時否認有互毆情事,而被移送人李宗賢固陳述沈千越有出拳,但是沒有打到,沈千越還有掐其頸部,造成其頸部受傷云云。惟被移送人李宗賢乃為與被移送人沈千越發生衝突者,就此事件與被移送人沈千越為對立之二方,而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所為不利於對方之陳述內容自需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尚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沈千越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互相鬥毆行為,則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被送人沈千越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呂美玲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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