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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55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5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迷漾時尚會館(獨資商號,現登記負責人吳俊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358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迷漾時尚會館之負責人柯佑霖,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迷漾時尚會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柯佑霖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迷漾時尚會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所僱用之成年女服務生林海虹,與男客從事「半套」(即女服務生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柯佑霖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14時10分許,男客邢世明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柯佑霖引領至3 樓301 號包廂後,與女服務生林海虹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際,為警於同日14時35分許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4 個等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8 年8 月14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決柯佑霖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於105 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迷漾時尚會館之負責人柯佑霖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迷漾時尚會館勒令歇業。

四、次按諸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迷漾時尚會館原登記負責人為李亞宸,於108 年5 月11日讓渡柯佑霖,嗣於108 年6 月4 日變更負責人為吳俊賢等情,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讓渡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獨資商業迷漾時尚會館,縱事後變更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迷漾時尚會館之原負責人柯佑霖,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迷漾時尚會館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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