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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74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成

      劉承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4 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991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乙○○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木棍壹支沒入。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3日17時5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義安街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2 人因行車糾紛互起口角,被移送人劉承育遂於上揭時、地持木棍與徒手之被移送人陳志成互相鬥毆。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部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惟因實務上常見之違反本法行為並無勒令歇業、停止營業及沒入之適用(關於罰鍰部分,允宜規避不予適用,前已說明),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告訴期間(本法追訴時效僅二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法之處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顯有違本條規定之意旨。因此,遇有此種情形時,似可逕就違反本法部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如事後刑事案件又經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察官以為偵查案件之參考。又警察機關就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同時涉有刑事法律者,移送法院簡易庭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處罰時,法院應以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部分為限,並不包括拘留在內。故縱該行為有處拘留之規定,法院仍不得為拘留之諭知(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刑事法律專題研究( 五) 司法院第二廳之研究意見)。末按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267 號、99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甲○○、乙○○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 、10、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木棍1 支(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移送人乙○○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而被移送人甲○○雖於警詢時陳明保留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 、12頁),致產生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罰之競合問題,然依上揭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刑事法律專題研究( 五)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又扣案之木棍1 支為被移送人乙○○所有,此據被移送人乙○○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頁) ,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7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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