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25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愛河商旅 負 責 人 曹正清 被移送人 金塔美容美體 負 責 人 游凱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5 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200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原名:密○○○;原負責人:韋○○;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甲○○○○○(原名:金○○○○○;原負責人:劉○○;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址)之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韋○○將系址5 樓租予劉○○經營金○○○○○,而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僱用店內成年女服務生蒲○○與至該店消費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猥褻)之性交易,因而違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並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移送審理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 月9 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 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韋○○、劉○○因違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遭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此有卷附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密○○○」、「金○○○○○」分別已於107 年12月25日、107 年12月26申請歇業登記獲准,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依前揭說明,商號「密○○○」、「金○○○○○」業因歇業而消滅,移送機關請求裁罰之主體顯難認仍存在,至移送機關雖於卷內檢附系址於107 年12月13日另開設獨資商號「乙○○○」、「甲○○○○○」,然「乙○○○」、「甲○○○○○」除負責人已非韋○○或劉○○,其商業統一編號亦更動如前述,與「密○○○」、「金○○○○○」本質上已非同一商號,縱系址改由其他商號經營,亦不得因此即逕行裁處新商號勒令歇業,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