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61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謝孟勲 被移送人 郭子鋐 被移送人 蔡岳翰 被移送人 張宇勝 被移送人 曾竑傑 被移送人 胡世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6 月14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10871389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勲、郭子鋐、蔡岳翰、張宇勝、曾竑傑、胡世樺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5月16日13時00分。 (二)地點: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6樓之2。 (三)行為:被移送人等因債務糾紛,而於上開時、地,持鋁製球棒毀損葳林有限公司事務區隔板玻璃,藉端滋擾公司營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謝孟勲、郭子鋐、蔡岳翰、張宇勝、曾竑傑、 胡世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邱麗蓉之警詢證述。 (三)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2 張。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謝孟勲、郭子鋐、蔡岳翰、張宇勝、曾竑傑、胡世樺前述所為,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麗蓉於警詢時陳述現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謝孟勲、郭子鋐、蔡岳翰、張宇勝、曾竑傑、胡世樺之上開行為顯然擾及葳林有限公司之安寧秩序,且明顯逾越一般民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謝孟勲、郭子鋐、蔡岳翰、張宇勝、曾竑傑、胡世樺客觀上顯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足以認定,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謝孟勲、郭子鋐、蔡岳翰、張宇勝、曾竑傑、胡世樺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