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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61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謝孟勲

被移送人  郭子鋐

被移送人  蔡岳翰

被移送人  張宇勝

被移送人  曾竑傑

被移送人  胡世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6 月14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10871389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孟勲、郭子鋐、蔡岳翰、張宇勝、曾竑傑、胡世樺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5月16日13時00分。

(二)地點: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6樓之2。

(三)行為:被移送人等因債務糾紛,而於上開時、地,持鋁製球棒毀損葳林有限公司事務區隔板玻璃,藉端滋擾公司營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謝孟勲、郭子鋐、蔡岳翰、張宇勝、曾竑傑、胡世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邱麗蓉之警詢證述。

(三)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2 張。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謝孟勲、郭子鋐、蔡岳翰、張宇勝、曾竑傑、胡世樺前述所為,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麗蓉於警詢時陳述現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謝孟勲、郭子鋐、蔡岳翰、張宇勝、曾竑傑、胡世樺之上開行為顯然擾及葳林有限公司之安寧秩序,且明顯逾越一般民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謝孟勲、郭子鋐、蔡岳翰、張宇勝、曾竑傑、胡世樺客觀上顯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足以認定,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謝孟勲、郭子鋐、蔡岳翰、張宇勝、曾竑傑、胡世樺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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