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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76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白宮休閒會館

負 責 人 孫萬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468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白宮休閒會館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行為人吳南龍為寶麗龍養生會館(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負責人,其因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寶麗龍養生會館於108 年1 月9 日辦理異動歇業,惟該會館更名為被移送人白宮休閒會館,商業統一編號變更為00000000號,負責人由吳南龍變更為甲○○,並於原址繼續營業等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參照經濟部98年9 月9 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號函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寶麗龍養生會館係於106 年11月26日由余偲銘獨資設立,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106 年11月29日轉讓登記負責人為吳南龍,其後經吳南龍於108 年1 月9 日辦理歇業登記,並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在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7 月26日函暨檢附之寶麗龍養生會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寶麗龍養生會館之商業主體已因歇業而不存在。

㈡移送機關雖以寶麗龍養生會館於辦理歇業後,變更商業名稱為白宮休閒會館、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並於原址繼續營業等語,然白宮休閒會館係於108 年1 月16日由劉平浩獨資設立,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108 年3 月14日轉讓登記負責人為甲○○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7 月26日函暨檢附之白宮休閒會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又寶麗龍養生會館業已因歇業而不存在乙節,經本院已認定如前,況寶麗龍養生會館、白宮休閒會館之商業主體負責人、設立時間及商業統一編號均不相同,本院自無從認定寶麗龍養生會館、白宮休閒會館為同一商業主體,而予白宮休閒會館歇業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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