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03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水蜜桃草本會館(現登記負責人陳文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 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089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水蜜桃草木會館之負責人陳文生,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水蜜桃草本會館勒令歇業。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三)行為:被移送人「水蜜桃草本會館」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陳文生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上述時地,在店內容留男客郭記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張愛明,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代價,由張愛明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並由服務小姐分得1,400 元,陳文生分得800 元以營利。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5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文生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負責人陳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張愛明及男客郭記逢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明揭:「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水蜜桃草本會館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陳文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負責人陳文生有前揭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並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證。水蜜桃草本會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仍容任水蜜桃草本會館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水蜜桃草本會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