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12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寶貝養生會館(現登記負責人張書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乙○○○○○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12月13日17時許(移送書誤載為18時10分許,應予更正)。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乙○○○○○。 ㈢行為:甲○○自民國107 年11月14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000 會館(即乙○○○○○)」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處所,供成年女子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撫摸男性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代價為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從中抽取600 元以營利。嗣於107 年12月13日17時許,子○○、丑○○、寅○○分別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甲○○招呼接待介紹消費方式,引領子○○、丑○○至該店2 樓5 號、1 號包廂內,並安排卯○○、辰○○從事性服務,寅○○則在3 樓包廂等待安排服務人員。甲○○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字第0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8 年7 月23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偵字第1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 年度○字第000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於105 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乙○○○○○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係甲○○,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字第0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乙○○○○○之負責人甲○○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乙○○○○○勒令歇業。 四、次按諸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乙○○○○○為獨資商號,原登記負責人為甲○○,嗣變更負責人為張書銘等情,固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商業名稱:乙○○○○○之獨資商業,縱事後變更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乙○○○○○之原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乙○○○○○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