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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196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育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1575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育輝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凌晨0 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稻香台灣小吃店」前,因細故與佘欽池發生口角爭執,嗣經警察機關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在上開小吃店前拾獲被移送人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扣案伸縮刀1 把),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同法第92條參照)。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其於上開時、地手持扣案之伸縮刀與佘欽池發生爭執為據。然被移送人否認攜帶任何危險物品,供稱:「我有到車上拿東西是因為後續警方到場時,我是到車上拿我個人的證件,而且當時我與那位先生發生衝突時就一直吵,也沒有時間去車上拿東西」等語,佐以佘欽池、服務員鄧青玄於警詢中供詞,就被移送人於發生衝突時是否手持任何物品,均陳稱:「有拿東西但拿什麼不知道、沒注意」等語(警卷頁6 、8 ),僅服務員古吳續蘭提及:「隨後這個客人就跑去車上拿一個像是伸縮刀的物品,他一直拿在手上,我有去拉他的手,避免他拿那個武器傷害別人」云云(警卷頁11);另經檢視警方於現場拾獲扣案之伸縮刀時,供稱:「好像不是這1 把」等語(警卷頁14),已有可疑。再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移送人與關係人均有爭執、或有些許拉扯、拿椅子叫囂等行為,但被移送人並無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之情形。是以,被移送人抗辯未攜帶任何危險物品前去,自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扣案物品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之物。爰審酌上情,應認難以僅憑移送機關提出事證,遽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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