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2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95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羅弘利
陳宥心
李宗憲
胡竣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1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967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弘利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宥心、李宗憲、胡竣哲均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對被移送人羅弘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羅弘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4 日5 時1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酒癮餐酒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羅弘利於酒後在上開時地大聲喧鬧,並對駐足在酒館前之被害人黃家韋說「看三小」,作勢打人,並予以追逐至巷內,經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羅弘利於警詢時所自承,且與被害人黃家韋警詢中指述其遭咆哮追趕乙節相符,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羅弘利確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羅弘利因酒醉擾亂社會秩序及附近安寧,渠所為顯已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核被移送人羅弘利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陳宥心、李宗憲、胡竣哲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宥心、李宗憲、胡竣哲與被移送人羅弘利於前揭時地包圍追逐被害人黃家韋,而認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宥心、李宗憲、胡竣哲均否認有動手打架或與人發生糾紛,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情事,渠等於警詢均辯稱係欲制止已喝醉酒之羅弘利與黃家瑋發生衝突才會追上前云云,黃家韋雖於警詢中稱有另一名戴眼鏡灰色帽T男子( 即被移送人陳宥心) 持安全帽作勢要打我等語,惟監視器翻拍畫面未見有持安全帽之情事,且在場人陳盈志於警詢稱:店外有4 名不知名友人其中1 位喝醉了在大小聲,另外3 名在制止喝醉的那位友人;羅弘利於警詢供稱:我當時在酒癮門口有跟一個人大小聲,我當時衝過去找那個人但沒有打他,接著被李宗憲、胡竣哲及陳宥心拉開,那個人就跑掉,被移送人3 人是要把我拉回來,不是要跟人家起衝突等語;再者黃家韋於警詢亦稱:我準備騎摩托車回家時候,對方4 、5 人在酒癮門口,其中1 名男子突然對我說「看三小」,作勢要打我,當時對方4 、5 人就朝我方向衝了過來,我就退到酒癮旁邊的巷子,有個綁沖天炮的男子說能不能先離開這裡,他們欄不住,有叫我趕快走等語。足認被移送人3 人隨同羅弘利追逐黃家韋之用意確係制止羅弘利擴大事端,參以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亦難認被移送人陳宥心、李宗憲、胡竣哲有於上開時、地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違序行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移送人陳宥心、李宗憲、胡竣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自應對其3 人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2 項、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