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3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318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林聞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12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116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嗣經門牌整編異動為高雄市○○區○道街000 號)房屋住戶,與居住在同路段309 巷18號房屋( 嗣經門牌整編異動為鐵道街551 號) 之報案人乙○○為鄰居關係,因噪音滋擾相處不睦,被移送人前曾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109年7 月31日向轄區員警檢舉乙○○妨礙安寧,案經移送機關移送後,經本院107 年度雄秩字第57號裁定、109 年度雄秩字第245 號均裁定乙○○不罰,被移送人不斷檢舉,乃係意圖使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且向警察機關之陳述為虛偽之證言,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之處罰。其處罰要件以行為人認識其行為有可能造成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進而決意為誣告的心態始屬之。而所謂誣告,依實務見解,應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另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4年度台上第892 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107 年1 月30日、109 年7 月31日,向警局報案正義路309 巷18號住戶乙○○妨礙安寧等情,惟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行為,辯稱:伊確實有遭到噪音、震動騷擾而向環保局詢問,環保局解釋此狀況應由警察局主管,伊才檢附證據向警察局報案,之前都有提出書面和光碟資料,並不是誣告等語。而被移送人於本院107 年度雄秩字第57號裁定、109 年度雄秩字第245 號案件中均曾提出蒐證錄影畫面為證,經法院審閱後,認為被移送人在其住處不同地方,以噪音計測量結果有短暫或持續一段時間之奇怪聲響,或以裝水之容器測試而有水面波動之現象,惟尚無法依該錄影畫面即辨別該聲響出處或製造發聲方法等情,對被移送人檢舉對象乙○○裁定不罰,此有前開107 年度雄秩字第57號裁定、109 年度雄秩字第245 號裁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足認被移送人確依據客觀跡象陳述感受到噪音、震動,尚非憑空杜撰,縱被移送人不能證明其所指噪音、震動確係乙○○製造且已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程度,仍無從遽認被移送人有誣告乙○○使之受罰或明知實情而作虛偽之陳述之故意。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行為,即難以該條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