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43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丹楓咖啡館(獨資商號,現負責人張○允) 商業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786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原負責人王○妙,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之甲○○○○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30日14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㈢行為:王○妙為被移送人甲○○○○之原負責人。王○妙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坐檯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聊天愛撫之猥褻行為,藉以招攬客人(即俗稱摸摸茶),其工作內容係由坐檯小姐與男客聊天、喝飲料,並供男客以為數不等之小費換取撫摸乳房或撫摸下體等猥褻行為,店家則向男客收取每小時1 節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坐檯費,其中坐檯小姐分得500 元以營利。嗣該址之二房東黃○峰於107 年8 月30日14時35分許,暫代外出用餐之王○妙,負責指引店內小姐即綽號綾綾之蘇惠綾與到店消費之男客莊○樺使用該店2 樓7 號隔間進行上開猥褻性交易,王○妙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移送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妙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王○妙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黃○峰警詢之陳述。 ㈢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204號刑事簡易判決。 ㈣被移送人商業登記資料。 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該條文於105 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本件被移送之甲○○○○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登記負責人為王○妙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故本件請本院裁定被移送之甲○○○○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