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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賴文姍

  • 當事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金塔美容美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44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金塔美容美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408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游凱閔,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游凱閔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6日14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店外招牌為「甲○○○○○」)。 ㈢行為:游凱閔為甲○○○○○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安排女服務生王冠婷在5 樓502 號房間為男客錢昱睿撫弄生殖器及口交直至射精(俗稱半套),每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游凱閔則從中分得600 元,藉此方式以營利。游凱閔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 年3 月9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游凱閔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商業登記抄本(被移送人為游凱閔於107 年12月13日設立之獨資企業,見本院卷第9頁)。 ㈢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21 號刑事簡易判決。 ㈣游凱閔刑事執行紀錄。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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