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1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68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玩美養生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932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商業之負責人朱柏宇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勒令歇業。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7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朱柏宇於前揭時間為甲○○○○當時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半套」(即猥褻)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朱柏宇從中抽取500 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男客陳俊宏於前述時間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朱柏宇媒介成年女子陳碧艷在前址3 樓9 號包廂內為陳俊宏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朱柏宇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1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7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12月9 日高市府經發商字第10862062300 號函及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二)被移送人朱柏宇之警詢筆錄。
(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於105 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甲○○○○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係朱柏宇,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9 年4 月21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甲○○○○之負責人朱柏宇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四、次按諸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甲○○○○為獨資商號,原登記負責人為朱柏宇,嗣變更負責人為許恩嘉,固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業,縱事後變更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甲○○○○之原負責人朱柏宇,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甲○○○○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