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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206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韓靜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寶貝養生會館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負 責 人 洪嗍洋(原名張書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21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640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其負責人洪嗍洋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16時5 分許,為警查獲媒介、容留至該店2 樓1 號房消費之男客黃彰尉與成年女服務生張玉芳,與該店2 樓3 號房男客謝東閔與女服務生郭金緣,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由上開成年女子與男客在該店內房間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7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移請法院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定。惟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而商業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歇業登記後,該商業主體已不存在,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亦有經濟部98年9 月9 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號函釋明確。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其前負責人莊竣中於107 年12月13日17時許在店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吳淑萱、丁秋雲為來店男客黃弘翰、賴信忠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違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雄秩字第212 號裁定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被移送人已於108 年9 月10日經主管機關准為歇業登記,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寶貝養生會館」即因歇業,商業主體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裁處勒令歇業,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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