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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292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9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大亨養生會館(獨資商號)

負責人   劉雯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1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40089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其受雇人乙○○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6 時44分許,媒介、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蔣政憲與店內成年女子阮氏草從事性交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9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 月9 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 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之受雇人乙○○於109 年7 月18日提供店內場所予男客蔣政憲與成年女子阮氏草為俗稱半套性交易,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為憑,惟被移送人已於109 年7 月21日申請歇業登記獲准,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依前揭說明,被移送人已因歇業而消滅,商業主體不復存在,本院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處勒令歇業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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