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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42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香水養生會館(即香水SPA會館)

負 責 人  李旺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266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其負責人李旺昇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19時11分許,為警查獲容留、媒介至該店消費之男客許家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林文智喬裝成男客,與店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成年女子杜氏操,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杜氏操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款項由李旺昇從中抽取400 元,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6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移送人雖自107 年11月1 日變更商業名稱為童話會館,並變更負責人為林宗志,然公司統一編號及公司所在地皆不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勒令歇業處罰之對象,應以尚未經歇業、廢止登記,而仍有效存在之商業為限,倘商業已經歇業登記而主體不復存在,自無勒令其「歇業」之實益。

三、經查:香水養生會館(即香水SPA 會館)係於106 年10月2日由李旺昇獨資設立,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嗣已於107 年8 月7 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轉讓登記為童話養生會館,負責人亦變更為林宗志,並於107 年11月1 日廢止商業登記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見其商業主體已因廢止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裁處勒令歇業,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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