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抗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雄秩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被移送人
- 大千旅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錦江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所為110年度雄秩字第129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5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518700 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688 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勒令歇業。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自違反社維法行為之日起算,已逾二個月,依法應不得再移送法院,請求依違反社維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縱認本件得移送,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之負責人實不知員工有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行為,一審判決以推論之方法認定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有罪,顯有可議,本件之事證尚乏明確之情況下,原裁定遽以裁處勒令歇業,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5 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社維法第18條之1 ,其立法理由明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自社維法第18條之1 立法理由觀之,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已逾2 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自行為時起2 個月內」之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幾乎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就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其移送期間之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 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之負責人,其意圖營利,以大千旅館有限公司作為場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之終止日係109 年1 月20日,其該等犯行前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2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6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移送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110 年5 月21日將本案移送本院高雄簡易庭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及本案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於抗告人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2 個月內移送本院,仍屬適法。從而,抗告人以本件已逾2 個月不得再行移送等語置辯,指摘原裁定裁處不合法,實屬無據,核先敘明。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解釋理由書,認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準此,「媒介或容留性交易」本身既未經國家中央或地方立法或行政機關之確認,使上開行為未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而仍然有行政責任及刑罰可罰性,立法者復於上開刑法、社維法明定處罰規定,已符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之解釋意旨。是基於保護上開公益之目的,縱社維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勒令歇業之規定限制人民工作權,然其限制難謂過當違反比例原則,自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再者,原裁定依上開規定,以抗告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裁處抗告人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違法情事。又該店歇業後,抗告人之負責人仍得另覓其他正當工作以維持生計,自難認已剝奪其工作權。綜上,抗告人上開抗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