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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29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移送機關
被移送人 大千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0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518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大千旅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大千旅館有限公司勒令歇業。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 月20日19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B03 號、B05 號房。

㈢、行為:大千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大千旅館)之負責人甲○○於前開時地,媒介至該店消費之男客與成年女子0000000000000(越南籍,簡稱:A女)前往B03 號房間,暨由女子D00 O00000000(越南籍,簡稱B女)前往B05 號房間,各以每次新臺幣2,800 元之代價,從事俗稱「全套」(即性交)之性交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8 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6 月。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於警詢及偵察中之自白、被告黃○○為證人時之證述、暨證人吳○○、證人李○○、證人A 女、證人B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旅館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以及現場相片6幀。

㈢、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88 號刑事判決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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