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18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十一樓美容休閒會館 (負責人陳慶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308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十一樓美容休閒會館」之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十一樓美容休閒會館」勒令歇業。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十一樓美容休閒會館」設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甲○○自民國108 年9 月23日起擔任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為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之行為),收費方式分為:每50分鐘,女服務生全裸為「半套」性交易,及每90分鐘,女服務生未脫衣服為「半套」性交易,代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甲○○均從中抽取800 元以牟利。嗣於109 年11月17日,適有男客郭信耀、李勝傑、喬裝男客之員警先後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經甲○○分別媒介安排女服務生張莉蓁與男客郭信耀、女服務生劉芯汝與男客李勝傑、女服務生張晉瑗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於上址包廂從事「半套」性交易,均尚未收取費用之際,即經警於同日19時許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110 年3 月30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805 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甲○○,甲○○並因上開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刑事判決書等可參。基此,被移送人之負責人甲○○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