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32號移送 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 移送人 水舍美容材料行(顏舍會館) 代 表 人 劉旭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7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9267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劉旭展為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15時許,媒介至該店消費之男客郭○○、葉○○、黃○○與店內女服務生陳○梅、朱○萱、陳○珠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內直至射精)、「半套」(即女服務生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0 年4 月13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劉旭展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 月9 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 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登記負責人劉旭展前固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等罪,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惟劉旭展前揭犯行係於109 年12月4 日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 、3 樓之「顏舍會館」內遭查獲,而「顏舍會館」是時係由劉旭展於109 年3 月24日獨資設立,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嗣於110 年1 月26日登記異動現況為歇業,現未營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則「顏舍會館」之商業主體已因廢止登記而不存在,堪予認定。「顏舍會館」業因辦理歇業登記而消滅,本院自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