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謝宗翰
- 原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韓育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51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韓育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586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育霖不罰。 事實與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中信造船集團之總經理,中信造船集團於公司內部公告「疫情相關注意事項:一、聯興造船廠有某位外籍船員,於五月廿六日隔離後,於今日(六月三日)確診。二、其足跡曾進出高鼎廠區旁之大港超市,請公司員工、外包商暫不要進出該廠區,另注意在旗津地區公共場所,遵守防疫規定。三、若曾進入大港超市人員,請自主健康管理,有身體不適,請儘速就醫。總經理韓育霖中華民國110 年6 月3 日」(下稱系爭公告)發佈COVID-19未經證實之疫情相關訊息,引起民眾恐慌並引起媒體爭相報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至85頁及80年6 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又本條項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經查,移送機關雖主張系爭公告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發布云云,然此核與中信造船集團公司之總經理特助沈士勛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公司之外籍移工人數眾多,雖是不同造船廠,但是移工都會群聚,公司擔心會有集體染疫之情形,因當時情況緊急且茲事體大,所以公司的管理課就先張貼系爭公告,希望公司的員工提高警覺,減少群聚避免接觸,公司的總經理則係事後經媒體報導才得知此事等語迥異(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基於對於經營效率之追求,具有相當規模之企業施行分層治理並非罕見,而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656,523,000 元之著名船舶製造業,有該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實不能排除系爭公告發佈前確實未經被移送人簽核之可能,而移送機關檢送之卷證資料內亦別無其他具體證據(例如公司內部決行簽呈)可證明系爭公告係被移送人直接或指示員工製作、張貼,則移送機關僅因系爭公告上有總經理名義之落款,率認被移送人「個人」主觀上有將系爭公告所載內容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甚至有何施行散發傳布於公眾之客觀行為云云,顯均缺乏證據證明,是依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何散佈謠言之非行。故而被移送人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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