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53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勾引美體會館(負責人:林津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 年7 月1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954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之負責人林津全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20時10分許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本院判處林津全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因認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6 日新增訂第18條之1 ,該條第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甲○○○○○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林津全,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而林津全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並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本院 110 年度簡字第978 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是甲○○○○○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仍容任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