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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54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巧斯咖啡茶廳(登記負責人為陳國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2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954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其負責人陳國雄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14時55分許,為警查獲媒介至該店消費之男客謝名甫、謝弼富及喬裝男客之警員陳賢文與店內女服務生吳雨茹、劉艼渝、廖瑀綺從事「摸摸茶」(即男客撫摸女服務生胸部、大腿等身體部位)、「半套」(即女服務生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7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國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 月9 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 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登記負責人陳國雄前固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等罪,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甲○○○○○」於110 年3 月3 日即已註記為「歇業」,是「巧斯咖啡啡茶廳」業因歇業而消滅,主體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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