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98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李瑞明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0月1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017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瑞明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9 月11日21時5 分許,和同事莊禾菘、吳士丈、劉仰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海味活海產店用餐時,因認莊禾菘有對同事不禮貌舉動,而將上開海產店之桌子掀翻及摔破玻璃杯,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大家今日聚餐飲酒過量,因為莊禾菘有對我同桌友人不禮貌,我聽了心裡不是滋味,看不過去於是翻桌、摔杯子,大聲嗆罵他。」等語,坦承有翻桌、摔杯子等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核與在場之人莊禾菘、吳士丈、劉仰桓及海味活海產店老闆王雪燕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飲酒後與友人起口角衝突,進而有翻桌、摔杯子之脫序行為,滋擾公共場所,致該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被移送人所為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依法應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