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19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勾引美體會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8 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184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其負責人乙○○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18時4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2 月4 日20時50分許,應予更正),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因認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 月9 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 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登記負責人乙○○前固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等罪,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甲○○○○○」於110 年6 月23日即已註記為「歇業」,是「甲○○○○○」業因歇業而消滅,主體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