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30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三發休閒會館(負責人:黃俊維)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1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752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三發休閒會館」之原負責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三發休閒會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㈠潘鋒鳴自民國108 年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333 美容護膚中心」(商業登記名稱「三發休閒會館」)負責人;陳聰霄則自109 年12月16日起,受潘鋒鳴僱用擔任晚班櫃檯經理,負責招呼客人及收取服務費用。潘鋒鳴、陳聰霄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價格為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 元,潘鋒鳴從中抽取800 元,其餘由女服務生分得,陳聰霄則領取日薪1,000 元。嗣於109 年12月30日4 時19分前某時,有案外人許竣淵前往該店消費,由陳聰霄向許竣淵介紹消費方式後帶至該店2 樓205 號包廂,並由陳聰霄媒介女服務生廖秀梅為男客許竣淵按摩其男性生殖器。嗣於同日4 時19分許,因許竣淵酒醉而與陳聰霄、陳聰霄之友人王子宜在該店發生肢體衝突(許竣淵、陳聰霄、王子宜涉犯傷害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移送機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2436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潘鋒鳴、陳聰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個別處有期徒刑4 月及2 月。「三發休閒會館」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三發休閒會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上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三、次按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商業登記法第7 條定有明文;復按商業有左類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意謂受撤銷登記處分之對象係為商業,非屬商業之負責人。準此,本案既經法院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定勒令歇業處分者,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仍須配合撤銷登記(經濟部87年7 月22日經商字第87216150號函意旨參照)。又商業登記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可知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就如同每一個自然人有一個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般,而商號之負責人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商業即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之名稱及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非一新設立之商業,自應繼受該商業即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依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上述規定,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主體所為之規範,即將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行為視同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行為,而使該行為之效果歸於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此自違反此款規定之效果,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出發點,而為勒令停業處分之規範亦可得其佐證。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三發休閒會館」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乃於108 年6 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以美容美髮服務業、按摩業等為營業項目,原由潘鋒鳴登記為負責人,嗣於110 年1 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黃俊維,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12月1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2060300 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2頁)。又被移送人「三發休閒會館」之原負責人潘鋒鳴、受雇人陳聰霄共同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 年10月4 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2436號刑事簡易判決個別處有期徒刑4 月及2 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 至4 頁)。是被移送人「三發休閒會館」之原負責人潘鋒鳴、受雇人陳聰霄確有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允無疑義。 ㈡本件被移送人「三發休閒會館」雖將負責人由潘鋒鳴變更為黃俊維,然其商業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是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即無更易,並不因其負責人變更而影響其主體之同一性,黃俊維取得系爭商業營利事業,既係基於轉讓自前手即潘鋒鳴而辦理變更登記取得,並非經核准原始設立而來,自應繼受前手所負之私法或公法上之義務。是以,被移送人「三發休閒會館」之原負責人及受雇人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處被移送人「三發休閒會館」勒令歇業。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