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41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舒活美容材料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275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舒活美容材料行之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舒活美容材料行」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為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14時50分許,媒介至該店消費之男客乙○○與店內女服務生丙○○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內直至射精)之性交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0 年1 月4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查甲○○為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並因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基此,被移送人之負責人甲○○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