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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51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白宮休閒會館(負責人蔡淑金)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2 月8 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408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白宮休閒會館」之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白宮休閒會館」勒令歇業。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白宮休閒會館」為獨資商號,設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甲○○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起至8 月20日止擔任該休閒會館之負責人,嗣8 月20日其將店面盤讓給蘇建財後,仍繼續留在店內擔任帶客、按摩工作,蘇建財則負責在櫃檯收款(目前登記負責人仍為甲○○,蘇建財為實際負責人)。伊等於109 年9 月1 日19時10分至50分期間,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子在上開場所從事提供以手摩擦陰莖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半套」)之性服務,收費方式不論50分鐘或是90分鐘,都是新臺幣1,600 元,由服務小姐收取900 元,店家抽取700 元。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7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2 月、蘇建財有期徒刑3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查甲○○、蘇建財分別為被移送人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並均因上開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刑事判決書等可參。基此,被移送人之負責人甲○○、蘇建財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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