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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謝宗翰

  • 當事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金車美容美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52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金車美容美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2 月8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407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其負責人乙○○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僱用店內成年女服務生吳雅涵、周雅慧、林淑芬、王慈慧、趙小雯、江雅齡、秦小玲分別與至該店消費之男客陳昱滕、邱瀚霆、曾慶隆、蔣志宗、郭啟貞、王聖鵬、陳亮宇從事俗稱「半套」(即猥褻)及「口交」之性交易,因而違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並經本院於109 年11月5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移送審理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 月9 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 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乙○○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移送人「甲○○○○○」已於109 年12月15日申請歇業登記獲准,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依前揭說明,商號「甲○○○○○」業因歇業而消滅,主體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處勒令歇業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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