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88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港都之星美容名店(獨資商號,現登記負責人為顏家泰)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9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817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陳昶享,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㈢行為:陳昶享於前揭時間為甲○○○○○○○當時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所僱用之成年性交易服務者鄭○莊、鄭○蓁、李○霞、黎○伶、鄧○蓉、陳○妤、武○秀、吳○珠等8 人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小姐之生殖器內直至射精)、「半套」(即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性服務,收費方式為每次4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 元,由陳昶享從中抽取600 元以盈利。嗣於109 年10月7 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分別在店內705 號包廂內查獲準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鄧○蓉、劉○中,在310 包廂內查獲準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陳○妤、洪○豐,在503 號包廂內查獲準備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李○霞、吳○富,在108 號包廂內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之鄭○莊、林○樟,在302 包廂內查獲準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黎○伶、石○憲,在103 號包廂內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之鄭○蓁、王○璟,在110 號包廂內查獲武○秀,及在501 號包廂內查獲吳○珠,並扣得營業收入現金4 萬300 元、營業收入消費卷1 萬7,200 元、公司周轉金(找零用)1 萬4,000 元、公司周轉金(買紙巾專用)5,750 元、公司周轉金(買口罩專用)1,750 元、無線電3 支、無線電充電座1 個、小姐派工單(已完成)1 組、小姐派工單(服務中)1 組、港都之星名片1 組、營利事業登記證4 張、行動電話4 支、保險套24個及1 包等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於110 年3 月4 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陳昶享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㈡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於105 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甲○○○○○○○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係陳昶享,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10 年3 月4 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甲○○○○○○○之負責人陳昶享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四、次按諸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甲○○○○○○○為獨資商號,原登記負責人為陳昶享,嗣變更負責人為顏家泰,固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業,縱事後變更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甲○○○○○○○之原負責人陳昶享,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玩美養生館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徐美婷